話說某甲根本沒有大貨車的駕照,但是他發現「天國貨運行」正在應徵大貨車司機,薪水很不錯,於是找了好朋友「王假圖」用Photoshop幫他合成了一張假的大貨車駕照去應徵,結果竟然也錄取了。某甲於是就開始當起大貨車司機,每天南北送貨,也一直沒有被揭穿,也沒有出過事。但是就在某甲當了十年的大貨車司機後,有一天「天國貨運行」霉星高照,兩個大貨車司機在送貨到台北時不約而同發生交通事故,不止某甲開車時不小心撞死了一個路人,連某乙司機也同樣撞死一個路人。結果兩個人都被逮了,帶回警察局一查之下,才發現某甲根本沒有大貨車駕照,而某乙則有大貨車駕照。試問某甲與某乙移送北檢後,檢察官應如何起訴二人??
依照北檢的見解,很明顯的某甲「自始不是職業大貨車駕駛」,因為某甲根本沒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此雖然當了十年的大貨車司機,且就是在送貨途中肇事撞死人,還是不具備「執行業務」的形式條件,所以某甲只能成立「一般過失致死罪」。但是某乙就不一樣了,某乙擁有大貨車駕照,也受僱於天國貨運行載送貨務,而且是在送貨途中撞死人,當然是「業務過失致死」無疑。依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七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某甲以該條前段「一般過失致死」起訴,求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某乙以該條後段「業務過失致死」起訴,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你說這樣公平嗎???
這樣當然不公平,事實上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也不會這麼弱智,在坊間最粗淺的法律教科書裡,都會在「過失致死罪」這一條底下講到一個很重要的判例,也就是「43年台上字826號」,這個判例的主要內容就是指出,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中所謂的業務,並不以「形式條件」為限,只要「實質條件」符合,就可以適用這條法律。也就是說,就算某甲根本不算是大貨車駕駛,因為就「形式條件」而言,某甲根本沒有大貨車駕照。但是某甲的工作的確是在天國貨運行當大貨車司機送貨,也是在送貨途中肇事,「實質條件」完全符合,當然算的上是「業務過失致死」。而且某甲無照駕駛,還偽造公文書,罪加一等。前者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罰錢,後者應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合併起訴,求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才算公平。理論上只要檢察官有讀過刑法分則,應該都知道「43年台上字826號」這個判例。
北檢的檢察官是否有讀過刑法分則,我不知道,畢竟現在是個羈押理由可以由法官亂寫的美好時代,所敘明的羈押理由就算翻遍刑事訴訟法裡的所有條文也找不到。但是台灣還是有很多人讀過法律,張葆源先生就在幾天前於自由論壇投書指出這個判例,同時再以「29年滬上字第13號」與「31年上字1733號」兩個判例,闡明最高法院的見解都明白指出,對於公務員違法犯罪的認定是採實質認定,也就是就算形式上因各種理由而不具公務員身份,但是若從外觀上、實質上都的要是在執行公務員的職務,那就應該以公務員的身份接受法律的制裁。網友RL大也數次在本部落格的回應中提到這個判例。這些判例都是白紙黑字印在中華民國的刑法相關出版物上,上網去全國法規資料庫也全部查找的到。連我這個大學就讀工學院,只因為法學院美眉較漂亮而去選修法律系課程的人,都還隱約記得這些判例。若有人以為這些東西沒有人懂,可以隨便唬弄一下就過關,那也太小看今天的台灣人了。所以當然有許多人無法接受北檢的起訴書,質疑為什麼美國人李慶安能夠不以公務員的身份起訴。
只能說若要你先踐踏自己的職業尊嚴,就別怪以後整個社會不再尊重你。台灣的媒體業就是一個血淋淋的好例子。看來司法系統在諸位偉大的法官與檢察官的努力下,「馬上」也會後來居上了。
(註一) 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
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
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摘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判例是判定密醫雖然沒有醫師執照,但是的確是在執行醫師業務時,過失使病患死亡,當然適用是
「業務過失致死罪」。


Recommend to Front page





法律上有一個概念叫身份犯,即具備某種身份才是處罰的對象(例如公務員),換言之,有些法條只處罰某種身份的人,不具此身份的人不罰。而其他法條沒有身份的限制,版主所舉例是否具「大貨車執照」之區別,並非法律所稱之「身分」。試舉例如下:某A向外自稱為檢察官,向當事人宣稱只要100萬即可為其擺平官司,數度得手。若其果為檢察官,則以貪污罪相繩,反之則為詐欺罪。並不因其數度得手必是貪污罪。
1、我的狡辯只及於版主在二案的類比,我認為有可以試著分辨的地方。
2、身份犯是身份有或沒有的問題。我只能說、也承認某具體案例有可以斟酌的地方。不過刑法講罪刑法定主義,在犯罪的構成要件上,原則沒有明示的就應該儘量限縮(請勿筆戰陳皇個案,因為司法問題很多),儘管在主觀上我也認為某李姓女士惡性重大,但除非實務上身分犯定義改變(這可以討論)。另外,詐欺罪成立也可以追贓哦。
2、版主所引判例適用的法條,其中「從事業務之人」,並非法律所稱身分犯,換言之,從事業務之人不是某種身分,其定義不以具大貨車執照為必要。
甲司機是因為他開車撞人,執行業務過失.
而某女士是某機關(故意?)不察,被他騙了,所以才當委員.
這比較像拿假文憑去當主播或當教授.
某女士並不是說當委員執行業務過失.
如果要讓他成立,我認為是要有人去提告因為他的一票而造成某些法案通過,導致自己被罰. 這樣才有理由像密醫醫死人一樣告他執行業務過失.
不像綠營的通通觸犯反國家分裂法,亂判只是剛好而已~
一開始就不說了 "王假圖」用Photoshop幫他合成了一張假的大貨車駕照去應徵"
一樣是騙
板主舉例的可議之處
我認為板主舉例的可議之處在於,業務過失致死有明確包含某甲的情事,而李姓女士的情事則無明確法規可判。李姓女士的行為應符合向國家機構詐欺,有無貪污則應須視李姓女士以違法取得公職之所得有無符合貪污範籌。例如李性女士於行使其違法取得公職之業務期間,有收受回扣,則應符合貪污。問題在於貪污的範圍有無包括李姓女士的情事。更進一步說,公職人員盜用公款有無包含這樣的狀況。此事件帶給法界乃至於社會的問題在於是否有修改公職人員貪污法規的必要。其實就算錢是阿扁親自收也不能算索賄,因為扁家收的錢裡面最有可能說是賄賂的已經被判定為政治獻金了,而連情況更嚴重的工信跟馬英九的關係都不算圖利罪。
不過我很討厭吳淑貞是真的,這傢伙真的是在背後捅阿扁一刀。
她用國家的錢發給助理薪水,這該算圖利罪吧!她的助理也是"自始就不具立院助理身分"!
也舉發過別人的美國護照
更在立法院混了快十年
相信比誰都清楚台灣的國籍法
也比誰都熟諳美國護照與稅制規定
李家老小會不知道這件事嗎?
都是偽證加詐欺
二、是不是公務員,也有所謂的構成要件(或稱定義)可循。
三、大家不能接受的、或一直爭論的,是李女是中選會公告的公務員。我舉另一個的例子,結婚的要件是書面、二人證人、登記(民法982條),所以假設有一對新人,簽了結婚的書面,但沒有找二個證人而直接偽造了二個友人的印章,向戶政機關登記,戶政機關是不會查詢二個友人印章的真偽而會直接辦理登記,然後發身份證…,然結婚有效嗎??被人發現後才無效嗎??參閱民法988條的規定,如不具備法定要件是無效(自始無效)
四、以上我只是解釋檢察官是這樣的邏輯,「不得有雙重國籍」是成為公務員的要件,而中選會的公告只是另一要件,後者不會當然使前者的缺失自動補正。
五、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67-1「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檢察官的依據即源於此。其實大家換個角度想想,如果當時的法條改成被抓到後才無效,大家能接受嗎??
六、還有很多問題,比如李女在被抓到後才失去公務員身份,那失去之前「本其身份而取得的報酬」,貪污罪的成立更難上加難??
七、最後,我表明我的立場並非為李女辯護,而是我們的司法實在對這件事有漏洞,立法疏漏而讓李女這個無恥之徒鑽了某種法律漏洞,或是另一個說法「輕縱李女」
但是,「業務」與「公務員」兩者最大的差別。就是前者可以靠判例解釋(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後者已經被法律訂死了(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的定義幾乎不可能採取實質認定。否則,就是違反刑法第1條的「罪行法定主義」。
不過,1樓的看法我覺得怪怪的,有業務關係之人,照傳統通說的理解,應該算是具有加重的身分關係,應該也是身分犯。(刑法第31條第2項)除非你是採黃榮堅的特殊見解,認為應該是「罪責要素」,則依據此一脈絡來理解,公務員也不可能是身分犯。
丟了這個黨的臉
也丟了台灣司法在國際上的面子
1.這個詐欺頗嚴重,還錢入獄數年是必須的。
2.對於被誣告誤判的泛綠人士(扁家也有被誤判),全面改判,該無罪就該無罪、該減少刑期的就減少,有被害的要予以賠償。
3.立即將馬先生及一些政務官撤職,並且追求其貪污、圖利、內亂外患罪。
4.將特偵組及一些法官撤職查辦,追究其濫權羈押、濫權起訴、輕最重判、重罪清判、製造冤獄縱放、洩漏機密等罪過。
認識一些"貴族"就知道版主說的是真的 用什麼告訴還真的是因人而異 一整個噁心
當初在駕訓班時
教練曾說
你可以考"自用"(大貨車 大客車 連結車)駕照
然後以開車謀生
但是千萬不要考"職業"駕照
那為什麼要判她以公務員身份貪污?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這樣要凹李慶安不是公務員,不知道那個檢察官的大一刑總老師會不會後悔沒有把他當掉。
我個人覺得李慶安是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的。
Comment Permissions: Allow commenting